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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改革在即,中国如何建设真正“社会”保险?

机构改革在即,中国如何建设真正“社会”保险?

  • 作者:熊先军
  • 来源:健康国策2050
  • 发布时间:2023-03-06 11:17

机构改革在即,中国如何建设真正“社会”保险?

【概要描述】近日,最高领导人就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向各界代表通报情况时指出,这次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突出重点行业和领域,针对性比较强,力度比较大,涉及面比较广,触及的利益比较深,着力解决一些事关重大、社会关注的难点问题,对经济社会发展将产生重要影响。

  • 作者:熊先军
  • 来源:健康国策2050
  • 发布时间:2023-03-06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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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日闭幕的党的二十届二中全会,同意把《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部分内容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全会公报指出,深化重点领域机构改革,推动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领导在机构设置上更加科学、在职能配置上更加优化、在体制机制上更加完善、在运行管理上更加高效。

 

 

近日,最高领导人就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向各界代表通报情况时指出,这次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突出重点行业和领域,针对性比较强,力度比较大,涉及面比较广,触及的利益比较深,着力解决一些事关重大、社会关注的难点问题,对经济社会发展将产生重要影响。

 

在我们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管)领域,针对多部门协同治理的呼吁已久。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推进医保、医疗、医药协同治理与发展。这次中央全会报告首次将“医保”置于协同治理的首要地位。

 

2022年8月,针对河北省黄骅市率先成立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局,我们“健康国策2050”编辑部刊发《首家卫健委与医保局合并,国家大健康部来袭了吗?》,引发全行业热议和高层领导关注,微信单篇阅读量接近10万。

 

一方面,我们有幸代表广大地方政府、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呼吁加强部门协同的顶层设计,并在本轮国家机构改革中予以优化;另一方面,我们也困扰于各界对“大部制”(手段/过程)的关注高于对部门协同(目的/结果)的关注,一些方面存在以下认知偏差:

 

(1)主张“合并万能论”,似乎只要成立“大健康部”就能破解所有的部门协同问题,殊不知跨司局、跨处室协同也有待改进,政府、市场、社会之间的关系也有待捋顺;

(2)主张“分离万能论”,似乎只要医疗、医疗、医药主管部门分设就能实现外部监督,而没有对内部行政成本、外部行政成本,也没有对监管对象的延伸成本,进行精密测算和利弊权衡;

(3)主张“无为而治论”,似乎对前几轮各部门之间分分合合已司空见惯、无能为力,只想守好自己一亩三分地,严重低估了组织变革和职能转型对具体业务工作发挥的顶层设计作用。

 

基于“功能决定结果”的法则,期待新一轮机构改革基于“一体化监管”理念,最大程度降低社会总成本,最大限度优化生产关系并提升“全要素生产率”。为此,“健康国策2050”编辑部发起“一体化监管”专题报道,刊发机构改革与职能调整多篇论著,配发微信文章“合集”、往期“历史链接”,并欢迎各界师友扫码入群、积极讨论。

 

 

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模式,在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中学习借鉴了德国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和管理框架。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特点,专家们甚至在教科书上归纳为:强制性、互助共济和费用分担。

 

然而最近在研究德国法定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时,似乎很难从这三个特点看出“社会”的含义。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推进这项制度的手段,互助共济是医疗保险的基本功能,而费用分担则是医疗保险控制医疗费用支出的工具,这三点与英国的国家卫生服务模式没有区别。

 

那么德国是通过哪些方面的制度安排体现其法定医疗保险是社会医疗保险的呢?或者说其法定医疗保险的“社会性”是从哪个方面体现的呢?

 

中文“社会”二字的概念及其内涵,是个看似简单但却非常复杂的问题,学者们从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哲学的角度,能够对广义的“社会”给出不同的定义,却很难用一个比较通俗易懂而且准确的定义,帮助人们理解社会医疗保险中“社会”二字的含义。比如,用“社会是人们为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的集合”的狭义定义,只能看出社会的两个基本内涵:

 

(1)社会是人的一种组织形式,其定义了社会存在的基本形态;

(2)形成这种组织内在动力是为了共同利益,其定义了人们聚集的目的和产生相互关系的内容。

 

用这个概念可以解释医疗保险的组织内涵,但难以理解德国的法定医疗保险具有“社会性”,并与商业医疗保险区别开来,因为商业医疗保险同样具有这两个基本的内涵。中文的“社会”与德文中的“Sozial”是两个不对等的概念,因为德文中还有其他词也可以翻译为中文的“社会”。因此,我们就不能用中文的“社会”概念去理解德国的法定医疗保险的“社会性”,而是要从德国法定医疗保险的制度构架去发现其对“社会”定义的特定内涵。

 

 

从德国《社会法典》第四、五卷的一些条文中,也许可以理解德国法定医疗保险的“社会性”内涵。

 

第一,其第五卷“总则”第1条规定:“法定医疗保险作为一个社会责任共同体,任务是保持与恢复参保人的健康或改善其健康状况。”从这一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法定保险要完成的任务,是基于“社会责任”,既不是基于商业利益目的,也不是基于政府的政治目的;其组织形态是“共同体”,既非商业公司,也非政府机构。这条规定从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和组织形态上,对法定医疗保险的“社会性”给予了界定。

 

第二,其第五卷“总则”第4 条规定:“医疗保险基金会是公法意义上自我管理的法人机构。”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法人机构,医疗保险基金会属于公法管理的范畴,而不属于商法等私法管理的范畴;同时,其采取自我管理的形式,将其管理形式与同属于公法管理的政府机构区别开来。这条规定,从承办机构的性质和管理方式上,对法定医疗保险的“社会性”给予了界定。

 

第三,在其第四卷、第五卷中,对医疗保险基金会、基金会州协会以及联邦最高委员会等各级组织的建立、合并、关闭以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选举等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其显著特点是从下而上的选举制度,基金会的董事会成员由参保人和雇主代表选举产生,各级协会从下一级组织推举的代表中选举产生。这种对管理机构和机构领导人的选举程序,有别于商业保险的以股权大小确定董事会成员,有别于政府管理机构的行政任命,从组织构架的选举办法上界定了法定医疗保险的社会性。

 

第四,在其第五卷中,对医疗保险基金会及其各级协会与医药服务机构及其各级协会,就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确定、支付标准等进行合同协商的办法和程序进行了规定,并规定各层级协商合同的适用范围。这种对医疗保险保障项目和支付标准采取合同协商的形式,有别于商业保险的自由市场机制,也有别于政府部门直接定价,从医疗保险保障待遇的确定方式上,体现了法定医疗保险的社会性。

 

 

德国的社会法典是由多部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各法律条款之间相互衔接也相互制衡,既有原则性一般规定,也精细到每个具体程序和具体标准,是百年多来依据“德国是社会国家”的宪法理念对国家治理方式不断改革和完善的结果。

 

上述四个方面,勉强说来,一定没有概括出德国法定医疗保险的社会性特征的全貌,但也可以认为,这些是一个医疗保险制度是否可以称为社会医疗保险的必备要件,是体现社会性的必要的制度安排。至少,从这四个方面看,其可以区别于商业医疗保险,也可区别于美国的医疗保险制度,还可以区别于英国的国家卫生服务制度。同样,我们也可以检视我们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如果要称为“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话—在治理理念和治理方式上存在的差距,在管理体制、决策机制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责任编辑:亦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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