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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作者:
  • 来源:南宁市医疗保障局
  • 发布时间:2021-12-27 11:37

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概要描述】为规范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保障长护险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需求,推动我市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南府规〔202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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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南宁市医疗保障局
  • 发布时间:2021-12-27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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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保障长护险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需求,推动我市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南府规〔202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长期护理保险承办机构(以下简称长护险承办机构)记录备案,并与我市长护险协议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护理机构)签订相关管理合同,为享受长护险待遇人员提供南宁市长护险基础护理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的人员(统称为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

 

第三条准入范围

(一)在我市定点护理机构提供入住机构护理和机构上门护理服务工作,并与其所在机构签订有劳动、劳务等相关隶属管理合同的人员(以下称为社会护理员)。

 

(二)由重度失能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指定,具有提供全日制居家(或上门)长期护理服务能力并与定点护理机构签订定向护理劳务合同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重度失能人员之亲属、朋友、护工、保姆等,以下统称为专属护理员)。

 

第四条准入条件

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获得相关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社会护理员及专属护理员应当获得养老护理员、家政服务员、病患陪护、老人照料等护理服务相关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已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并经过护士执业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从事护理工作。

 

不具备前述条件的,应当参加我市医保经办机构、长护险承办机构统一组织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上岗培训,通过考核获取相应服务资格,具体规定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另行确定。

 

(二)获得技能培训合格证明。社会护理员及专属护理员应当获得定点护理机构颁发的技能培训合格证明。

 

(三)年龄在65岁(含)以下,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五条首次申请从事长护险护理服务、更换定点护理机构或暂停服务1年以上再次申请从事长护险护理服务的人员,需向所在定点护理机构提出长期护理服务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疾控中心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护理服务相关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和定点护理机构颁发的技能培训合格证明;

(五)护理服务人员承诺书。

 

定点护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报送长护险承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建立统一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信息库,定点护理机构负责将资格审查通过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基本信息如实录入信息库,未纳入信息库的人员不得从事长护险护理服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服务的;

(二)因违反本办法被终止或取消相关资格的;

(三)在定点护理机构工作期间发生重大不良事件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长护险护理服务工作的。

 

第八条每1名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只能与1家定点护理机构建立护理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在定点护理机构的综合管理下开展护理服务活动。

 

第九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遵守长护险相关制度和政策规定,并接受监督检查,严禁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从事不符合规定的护理技术性操作、医疗护理活动。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专属护理员护理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在相关护理劳务合同中明确服务对象、权利义务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约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后实行合同管理,保证其护理服务水平与社会化评价一致。

 

第十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发生不能继续从事相关护理服务的情形时,其所在的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退出情况报长护险承办机构,终止其长护险护理服务资格,并及时在长护险管理系统中进行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注销操作。

 

第十一条定点护理机构负责机构内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统筹调配,合理分派任务,准确记录服务日志。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因主观原因中断或不能继续提供护理服务时,由所在定点护理机构负责为其办理相关服务中断或终止手续,主动协调其他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继续为失能人员提供护理服务。

 

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定点护理机构做好服务失能人员的接续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岗。因擅自中断服务遭到定点护理机构、失能人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一经核实,除按照相关合同、协议约定处理外,医保经办机构取消其长护险护理服务从业资格,三年内不得纳入我市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范围。

 

第十二条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建立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和具体要求,规范护理服务人员的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按照重度失能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所选择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频次、服务时长执行服务。

 

第十四条对重度失能人员提供机构上门护理的,定点护理机构、长护险承办机构应当通过上门、电话调查等多种方式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护理服务行为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由定点护理机构派出的上门护理服务人员,应当在失能人员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家属。

 

第十六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在护理服务中得悉重度失能人员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与定点护理机构共同做好重度失能人员的护理服务工作。医保经办机构与长护险承办机构对失能人员护理服务情况进行调查和稽核时,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专属护理员应当服从所在定点护理机构的工作安排,明确定向护理服务对象后,不得从事入住机构护理和其他机构上门护理工作。专属护理员因主观原因中断或不能继续提供护理服务时,应当提前与失能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充分沟通,相关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九条重度失能人员因康复、住院、死亡等原因暂停或终止长护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其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立即如实告知定点护理机构,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及时在系统中进行重度失能人员的待遇暂停或人员注销的操作。

 

第二十条定点护理机构对失能人员建立护理服务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护理服务计划、服务记录执行情况和服务满意度情况等;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如实、详细记录护理服务内容,不得伪造护理服务记录,不得变相增加重度失能人员的个人经济负担。

 

第二十一条医保经办机构及长护险承办机构应当定期举办针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护理服务技能、职业道德和相关政策法规的培训,将人员的培训情况纳入对所在定点护理机构的考核。适时建立长护险定点培训机构制度,推动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岗前培训、继续教育的体系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定点护理机构按规定组织参加医保经办机构、长护险承办机构统一组织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护理服务技能培训。负责拟定本机构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内容及相关考核内容,报长护险承办机构备案后定期举办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定点护理机构组织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每年培训时长不低于20课时(每小时为1个课时),增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业务技能水平,确保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其所在定点护理机构的日常考核及医保经办机构、长护险承办机构的定期考核与监督,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责令其立即整改,拒不改正或不服从管理的,取消其长护险护理服务从业资格,三年内不得纳入我市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医保经办机构、长护险承办机构应当将护理服务人员考核纳入长护险定点护理机构管理协议,明确定点护理机构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管理责任,并将考核结果与保证金以及定点护理机构评定挂钩。

 

第二十五条医保经办机构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违规产生的护理服务费用不予支付;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定点护理机构负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医保经办机构通过设立意见箱、监督投诉电话或网站、发放调查问卷等监督措施,及时掌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为失能人员服务的情况;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个人信息和服务规范在显要位置公布,公开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出台前已经纳入管理而未取得有关证书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参加相关培训并获得有关证书。到期未取得有关证书的,取消纳入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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