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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0日起施行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0日起施行

  • 作者:
  • 来源: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布时间:2023-03-17 14:07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0日起施行

【概要描述】各类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和相应网站公示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定价主体、收费依据、12315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站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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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03-17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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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129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发改价费〔2018〕44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9号)《湖南省定价目录》(湘发改价调规〔2023〕12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政府投资兴办(公办)的养老机构主要发挥保基本、兜底线作用,着力保障特困人员和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其中,特困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资兴办(公办)的养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实行免费政策;对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独、重残、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其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伙食费按照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对完成保障对象的供养需求后仍有空余床位的,可对社会开放养老服务,其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可在困难群体基础上适当上浮,由养老机构合理确定,收入主要用于机构日常运转,提高服务质量和能力、维护日常设施设备等,并接受政府部门监管。

 

通过公建民营方式运行的养老机构,应采用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参与普惠养老城企合作的养老机构,收费标准按照与当地政府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执行。协议的收费标准要与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经济发展水平指标相适应,要充分体现普惠理念,覆盖更多中低收入老年群体。政府通过向民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应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养老机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签订的购买服务合同约定。

 

民办、公建国营(国有企业投资与经营)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均由经营者自主确定,经营者定价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民办、公建国营(国有企业投资与经营)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民政部门可结合对非营利机构监管需要,对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进行必要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和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严格规范管理和服务,明确护理服务内容、服务分级标准及机构等级,制定养老机构基本服务项目清单和公办养老机构名单管理办法,动态调整及公布公办养老机构目录。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机构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服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第五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一)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人员、后勤人员、社会工作人员等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和社会保障支出;

2.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办公费、维修费、保险费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防疫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3.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二)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1.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和社会保障支出;

2.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三)公办养老机构伙食费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实际成本,按照非营利原则制定,实行单独核算,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

 

(四)公办养老机构其他服务收费包括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个性化服务、代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个性化服务费用是指养老机构按照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的要求,为满足入住老年人在疾病发作、康复、舒缓疗护等特殊时期的需要,提供陪同就医、上门医疗服务等个性化的服务项目而收取的费用或押金。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等人群提供上门医疗服务,采取“医药服务价格+上门服务费”的方式收费。提供的医疗服务、药品和医用耗材,适用本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的医药价格政策。上门服务费由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综合考虑服务半径、人力成本、交通成本、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已通过家庭医生签约、长期护理保险等提供经费保障的服务项目,不得重复收费。其他个性化服务项目由养老机构制定,其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双方协商确定。

 

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由养老机构合理确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代收代付原则向入住老年人收取,养老机构不加收任何费用。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并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核定。发展改革部门应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要逐步实行成本公开。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时,养老机构应向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老机构登记备案证明;

(二)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基本信息、近三年经营状况、政府财政性资金投入情况及成本监审相关材料。新建的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经营成本资料。

(三)现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首次制定的不需提供)。

(四)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方案、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已入住老年人的影响分析;

(五)发展改革部门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机构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归入养老机构诚信档案。

 

第八条 市州、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认为需要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规定履行定价程序后,形成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收费管理规定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确保老年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服务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退养约定、争端解决方式、合同期限等条款。

 

合同期内退养的,原则上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

 

第十条 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间隔不少于3年。其他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间隔应在合同中约定,调整间隔一般不少于2年。

 

养老机构调整伙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一般不得少于6个月。

 

养老机构调整服务收费的,须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听取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并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重新签订或调整书面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一次性收取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伙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具体结算方式通过服务合同约定。

 

其他服务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具体结算方式通过服务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个性化服务、代办服务应体现自愿原则,养老机构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对养老机构基本服务项目清单内的服务项目,养老机构不得以个性化服务名义变相向入住老年人收取费用。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个性化服务项目的监管。

 

第十三条 所有养老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燃料)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我省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兴办(公办)的养老机构和民办、公建国营的非营利养老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备案的民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状况,以及当地民政、发展改革部门要求的相关报表,由民政主管部门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类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和相应网站公示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定价主体、收费依据、12315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站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对养老机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责任编辑:亦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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